第一,侵权法的“性别”。首先,徐爱国教授对法律的一般特性从证据学角度、历史的角度、性别的角度、立法与司法的角度进行了分析,认为法律的是趋于男性化的,如法律的肯定性、明确性、合理性,这些都是男性的特征。从侵权法的领域来看,侵权法的核心是理性之人,侵权法在通说上认为理性治人的标准是男人的标准。徐爱国教授还指出,男性比较擅长研究宪法、商法、税法等,女性比较擅长研究婚姻法、劳动法、家庭法、劳动保障法、社会保障法及人权法等。女性主义者对法律的评价是法律体现的男权中心主义,法律本身就是性别歧视的工具,是男人对女人的一种迫害。在这一部分,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中的女性。徐爱国教授以英国1983年的交通肇事案中的女性精神损害赔偿给我们讲解女性的精神损害赔偿:1.女性只有心理上的伤害没有身体上的损害能否得到赔偿?首先法官一般都是男性担任的,他们没有女性的思维方式,其次是女性对女性的态度都是得不到赔偿的因素。2.侵权行为发生时,女性为旁观者时是否可以得到赔偿?从男性的角度看,女性是旁观者,并不是受害者本人,如果赔偿就会遏制被告有风险的行为。女性主义者则认为是应该赔偿的,因为“儿女是母亲感情生活的中心”,儿女的伤害和死亡对母亲伤害很大。此案在最高院审级时,法官确定了新的规则,若出现三种情况时是可以得到赔偿的:一是旁观者与被害者之间有紧密的家庭关系(配偶与子女);二是在时间和空间上,旁观者应接近事故的现场(听见、看到并第一时间赶到);三是如是从第三方得到的消息,是不能够得到赔偿的。
第三,人身伤害中被侵害的女性。徐爱国教授讲述了几类与女性相关的案件:(1)受害者专为女性充当的情况,如不当怀孕案、不当生育案及隆胸对身体带来的伤害等等。(2)在交通运输中,女性比男性更受伤,如女性的日常装束、上下车时火车与地面的高度等等。(3)向有过错的第三方提起诉讼。女性受到伤害后,加害人逃走,女性是否可向第三方请求赔偿?关于此类案件,应考虑到两点:即第三方对原告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预见的义务。以男性的标准来分析,第三方对此不具有预见的义务,是不能得到赔偿的,以女性的标准来分析,结合从小的性教育中,女性对受到性侵犯的几率是可以预见到的。而法官支持了第三方,本案法官所指可预见性是对男性的可预见性,而不是对女性的可预见性。
第四,性骚扰案件中的女性。最早提出性骚扰概念的是美国密歇根大学葡京新集团350入口的凯瑟琳·麦金侬教授于1979年提出的,她强调男人与女性是压迫与被压迫、统治与被支配的地位,提出性骚扰,这与当时所处的环境有很大的影响,如青年运动、黑人运动、女权运动等等。20世纪八九十年代,西方开始了女权主义运动,在1972年成立了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接受受害人的诉求,并提出基本类型的性骚扰的问题:(1)性雇佣条件、性交换的一种骚扰(2)敌意的工作环境,女性在工作中处于劣势地位。在199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议会,对于性骚扰可以判定惩罚性的赔偿,并规定了5-30万的损害赔偿金。徐教授围绕着女权运动中的几个派别、性骚扰问题研究的发展等几个方面,结合具体案例侃侃而谈,使得大家在轻松的氛围中聆听到了学术的前沿问题。
在提问阶段,同学们与徐爱国教授进行了互动,徐爱国教授对同学们的提问作了详细的解答。最后在热烈的掌声中,讲座顺利结束。此次讲座为同学们提供了一个研究侵权法的新的角度,并使同学们了解了西方法学中的女权主义流派,开阔了大家的学术视野,使大家受益匪浅。